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杭州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

来源 :      作者 : 李擎     时间 : 2018-09-13  访问量 : 1236

第一章 总则 

 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 准则》及法律法规精神和学校章程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 

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杭州师范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。留学生、成教生违纪处分规定另行制定。 

 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违纪行为,是指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。

 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,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;应当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程序正当、处分适当。 

  第五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育实习、考察、社会实践、交流交换、毕业设计、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,参照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 

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 

  第六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,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,并可视情节轻重,给予如下纪律处分:

  (一)警告; 

  (二)严重警告; 

  (三)记过; 

  (四)留校察看; 

  (五)开除学籍。 

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: 

  (一)主动承认错误并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及时悔改并积极协助学校查清违纪事件的;

  (二)主动提供情况检举、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,并经查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;

  (三)在违纪行为过程中,主动放弃违纪行为或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; 

  (四)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形的。 

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: 

  (一)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,毁灭证据、隐瞒真相、互相串供、诬陷他人的; 

  (二)对检举揭发人、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,打击报复的; 

  (三)胁迫、诱骗和教唆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; 

  (四)违纪群体行为的组织者、策划者、指挥者; 

  (五)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; 

  (六)在校期间已受过校纪处分且尚未解除的;

  (七)造成较严重后果的。 

  第九条 屡教不改,在校期间多次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,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十条 学生有违纪行为,但情节轻微,尚不足以给予处分的,应由学生所在的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批评教育,督促其改正错误。 

  第十一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,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纪行为的,可不予处分,但是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。

  第十二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,给予学生处分期限应为6到12个月,其中受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,记过处分期限为9个月,留校察看期限为12个月,自处分决定书下达之日算起。处分尚未解除,又发生违纪行为的,处分期限一般为原处分尚未执行完的期限与新处分设置的期限之和,处分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。 

  第十三条 处分未解除前,附加给予下列限制: 

  (一)不得申请国家助学金,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; 

  (二)已获奖学金的,停发未发的奖学金。 

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其处分 

  第十四条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组织、策划、实施煽动闹事,组织或参加非法集会、游行,加入邪教、非法宗教、非法社会组织或团体,非法传教,妨碍国家教育制度,破坏安定团结,扰乱社会秩序,危害国家安全者,视情节轻重和悔改态度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 

 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,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 

  (二)被处以治安拘留,或者因犯罪被判处罚金、拘役、管制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  (三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,被判处徒刑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 

  (四)虽未受到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处罚,但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;或者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,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十六条 以盗窃、诈骗、冒领和虚报等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公私财物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或赔偿损失外,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涉案价值在治安立案标准以下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;涉案价值在治安立案标准以上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多次作案的,不论涉案价值大小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二)盗窃公章、保密文件、试卷、档案等物品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三)为作案者提供放哨、提供信息、作案工具、窝赃等帮助者,比照作案者处理。 

  第十七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过失损坏公私财物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 

  (二)故意损坏公私财物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或 记过处分,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十八条 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。 

  (二)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动手打人,致他人轻微伤、轻伤或重伤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 

  (三)组织、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斗殴者,或者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帮助者,比照本条第二款从重处分。 

  (四)结伙斗殴、持械斗殴者,比照本条第二款从重处分;为首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五)在校期间两次及以上打架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十九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帮助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提供赌博场所、赌资、赌具或资金结算、望风、运 输等其他帮助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二)参与赌博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第二十条 侵犯他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伪造、贩卖各类证件、印章和证明文件、材料,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、方法达到个人目的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二)非法扣留、冒领或毁弃他人信件(含拆阅)、邮件、包裹、汇票或其他财物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三)恐吓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,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(四)捏造事实诬告、陷害、诽谤他人,或者侮辱他人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五)未经当事人允许,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公开他人隐私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(六)冒用学校名义,侵害学校利益,损毁学校名誉,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七)非法侵入、攻击、破坏校内外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窃取相关资料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系统瘫痪或其他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在学生公寓内起哄闹事、掷砸物品等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二)在学生公寓内使用明火或违章使用电器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的,视后果程度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后果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三)干扰别人正常学习和休息,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屡教不改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 

  (四)擅自在学生宿舍留宿外来人员,或者私自将床位出租、转借他人的,或者擅自将门禁卡和寝室钥匙转借他人引起安全事件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五)未经批准在校内外租借房居住,或者夜不归宿,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  (六)在学生宿舍内养宠物,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
  (七)携带或藏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第二十二条 严重违反社会风纪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、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二)吸毒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三)经常酗酒不听劝阻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;酗酒滋事者,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从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三条 制作、复制、传播或者聚众观看淫秽、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的物品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校园秩序管理规定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扰乱学校公共场所秩序,致使教学、科研、生产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二)破坏绿化、环境卫生、公用设施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  (三)拒绝、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任务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 

  (四)未经批准,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,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。 

  (五)男女交往行为举止不文明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 

  (六)在学校内穿戴宗教服饰、进行宗教或迷信活动,经教育不改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五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违纪的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 

  (一)擅自转发不实信息,给学校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二)捏造或歪曲事实、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、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稳定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三)散发恶意信息或信息垃圾、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,或者侵犯他人名誉权,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四)宣扬邪教、迷信、淫秽、色情、暴力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(五)破坏校网安全防卫系统,攻击、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,或者非法进入网络系统,窃取、篡改信息数据的,或者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 

  (六)冒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,蓄意攻击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,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(七)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,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 

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、条例,擅自动用、损坏消防器材、设备的,违章用电、用火、用危险品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引起火警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记过处分;造成火灾的,除赔偿损失外,视造成的危害程度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七条 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实施性骚扰、偷窥、偷拍他人隐私等不轨行为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,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八条 发生非婚性行为,造成不良后果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 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,未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,给 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二十九条 学生一学期内累计旷课满 10 学时,给予警告处分;满20学时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满30学时,给予记过处分;满40学时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旷课学时计算,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。 

  第三十条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务人员的安排与要求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违纪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: 

  (一)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。 

  (二)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。 

  (三)考务人员要求其出示有关证件而拒绝出示的。 

  (四)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。 

  (五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手势的。 

  (六)在考场及其周围喧哗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。 

  (七)未经考务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。 

  (八)将试卷、答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。 

  (九)预先约定团伙作弊,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的。 

  (十)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。 

 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本人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取试题、答案、考试成绩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作弊,并给予记过处分:

  (一)考试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内容的。 

  (二)在闭卷考试中,夹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的。 

  (三)在答卷上填写与考生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。 

  (四)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。 

  (五)传、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、信息或交换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的。 

  (六)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。 

  (七)在考试过程中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。 

  (八)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考试材料的。 

  (九)交卷后有意在试场逗留,向他人泄露试题答案的。 

  (十)通过伪造证件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。 

  (十一)考试结束后,在考场内发现有作弊痕迹或阅卷中发现有雷同卷面内容的。 

  (十二)参与团伙作弊的。 

  (十三)用其他手段作弊的。 

 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各类考试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严重作弊,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: 

  (一)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考试的。

  (二)组织团伙作弊的。 

  (三)组织利用网络、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发送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。 

  (四)窃取试卷或篡改分数的。 

  (五)在校期间出现两次及以上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的。 

  第三十三条 毕业设计、学位论文、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、篡改、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代写论文、买卖论文等情节特别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 

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但学校认为有必要给予处分的,可以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进行类推或解释,给予相应处分。 

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 

  第三十五条 学生发生违纪事件,一般情况下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、教育,并在事实认定清楚后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。本科生处分意见报学生处审定,研究生处分意见报研究生院审定。特殊情况由学生处或研究生院直接提出处分意见。 

  扰乱校园秩序的,由保卫处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;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或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,由保卫处负责与办案机关联系,协助和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,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,将办案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转交学生处或研究生院。

 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本科生,由教务处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;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研究生,由研究生院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。

  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,由公寓管理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。 

  第三十六条 跨单位的学生违纪事件,由学生处或研究生院及相关部门牵头,召集学生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,按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。学生所在单位按照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,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。 

  第三十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,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。 

  第三十八条 学生处或研究生院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,起草处分文件,报主管校领导签发。对于开除学籍处分的,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,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。 

 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出具包括下列内容的处分决定书:

  (一)学生的基本信息;

  (二)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;

  (三)处分的种类、依据、期限;

  (四)申诉的途径和期限;

  (五)其他必要内容。 

 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,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单位直接送达违纪学生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因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,在学生处或研究生院网站等发布公告,公告15个工作日视为送达。 

  学生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签署《学生处分决定送达接收单》后,报学生处或研究生院存档。送达指定代理人的,须同时留取相关授权凭证。 

 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,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可在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(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达违纪学生的,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计算),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视为放弃申诉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具体办法按《杭州师范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》(杭师大学〔2017〕88 号)执行。 违纪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 

  第四十二条 学生处分期限届满,学生可以提出解除处分申请,学生所在单位对学生处分期限内的表现进行认定,并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处理意见,学生工作部门审核后,报主管校领导审批,由学校发文公布。有突出表现者,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处分。毕业班学生若处分解除之日迟于毕业之日,至毕业之日解除。如学生未申请解除处分,则在学生离校之日自行解除,不另行发文。

 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,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应当自处理决定宣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。违纪学生提出申诉的,可适当延缓办理。逾期不办的,由所在学院为其代办手续,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,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。 

第五章 附则 

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谓的“以上”“以下”均包括本项。 

 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和研究生院负责解释。 

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,前发《杭州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》(杭师大 2007〔115〕号)、《杭州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》(杭师大 2007〔155〕号)自行废止。

杭州师范大学

2017年7月23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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